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发案机关、单位等提出依法依纪处理、改进工作等检察建议:
(一)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但需要对发案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
(二)发案机关、单位在预防泄密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泄密犯罪隐患的;
(三)发案机关、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者改进本行业或者本部门保密工作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人民检察院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发案机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同时抄送有管辖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对于其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应当以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泄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办理泄密犯罪案件,对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办泄密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且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防止泄密范围扩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先期采取登记保存、收缴等措施的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应当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泄密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应当向有鉴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鉴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鉴定,并出具密级鉴定书。
第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疑难、复杂的泄密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性质、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处分代替移送的,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移送;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泄密犯罪案件,或者逾期未移送,或者以处分代替移送的,应当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移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对涉嫌泄密犯罪直接立案侦查。对于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